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哲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莊哲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該物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 侯亞茹 追索困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期間(2日),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所收受之贓物即機車一輛,已返還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內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含遙控器1個,為前開贓物機車之附屬物,自應一併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莊哲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9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307巷45之2
號3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明知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侯亞茹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7號上島咖啡店前失竊),竟於100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向小武借得上開機車代步而收受之。嗣於100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莊哲維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5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哲維對上揭持有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亞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