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日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日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並丟棄於該店所設置之垃圾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85號被告顏日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飲冰室茶集」商品(價值新台幣25元),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嗣經店員 吳孟庭 發覺顏日熙行為有異,報警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日熙於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吳孟庭於警詢之證│前揭商品失竊之事實。│││述。││││2.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針對喝││││完之前揭商品扣押返還││││,已無商品內容物)││││。││││3.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顏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