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蔣懷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 呂可欣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呂可欣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故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呂可欣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並無遭退回之情形,而係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則聲請人對呂可欣之送達,如何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非無疑義。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僅再狀稱:管理員江○○簽收後,是否有再轉給呂可欣實屬未定…云云,逾期迄未補正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呂可欣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未釋明呂可欣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可欣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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