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七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號營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旁山豬湖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三號重型機車之 涂永裕 受有右側頭部紅撞、右腰撞挫傷、左腳擦傷,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稱原處分徒以現場圖裁定,無法發現肇事之真相,肇事時伊車已開到道路中央停住待轉,並無不當,對方超速追撞伊車,伊無過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號營小客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涂永裕所駕駛之BCB|三八三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相互擦撞,涂永裕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紅撞、右腰撞挫傷、左腳擦傷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資為證,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醫療費用收據及和解書各乙紙,自堪認定屬實。抗告人雖否認伊有過失,認肇事責任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等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抗告人另辯稱伊在切入車道前有注意車後狀況,肇事時伊車開到道路中央停住待轉,並無不當,對方超速追撞伊車云云,惟依據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發現對方(涂永裕)時已與對方撞擊,亦即抗告人根本未發現自其車後駛至之涂永裕所駕駛之BCB|三八三重型機車,且係未讓讓行進中之涂永裕所駕駛之BCB|三八三重型機車優先通行甚明,足證其有過失,縱使被害人涂永裕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仍不免除抗告人過失之責任。
五、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本件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應受處罰。是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