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環球路與大智路口時,追撞前方大客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0.1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因職業為司機,須領有駕照,此影響一家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居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縣者,在途期間為4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該裁決作成後,於97年12月24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地區,依前揭法規意旨,異議期間屆滿之計算,自應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即至遲應於98年1月17日(含當日,該末日雖為週六,惟因調整過年放假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並非例假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遲至98年2月2日始具狀向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監理所收狀章戳即明,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及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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