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國再微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國再微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送達,同年4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反(誤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非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即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適用或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所涉本院111年度國再微第1號再審之訴,僅須就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必於再審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先前確定裁判,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即無庸再一一論述再審聲請人前此所主張之法規適用問題是否有理由。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徒以所謂之「同一事由」係指經法院審查斟酌者而言,亦即,以其所已主張,但為法院所擯除而消極不予適用者,並非「同一事由」為由,遽指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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