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冠倫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99毫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簽名)等罪名,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有期刑3月,102年7月2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冠倫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103年4月9日晚上8時左右,在嘉義市○○路某鵝肉店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晚上8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G9M-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家中。嗣陳冠倫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市○○路○○道西端出口處,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發覺散發酒氣而予攔查,警方繼之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對於陳冠倫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38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紀錄等。
四、爰依被告陳冠倫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常兵備役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被告陳冠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4鄰崎子頭1之82號現居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4之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台幣7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9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某鵝肉店飲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道西端出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倫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