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年度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綁鐵片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昆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起接續服刑至102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撤銷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待執行。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石獅「吉慶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製之棉線綁鐵片沾取粘液放進香油錢箱內之釣魚方式,竊取該土地公廟財務委員 李清啟 所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遺留自製之棉線綁鐵片1副在現場,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全數花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棉線綁鐵片1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6-3
7頁),核與被害人李清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 李明恭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8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頁),另有棉線綁鐵片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
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
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
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起接續服刑至102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撤銷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決議之意旨,當無礙被告前揭⒈所述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本件被告仍應論以累犯,要屬無疑。
㈢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棉線綁鐵片之方式竊取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甚屬不該,竊取之金錢為1,500元,業已用罄,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用與被告談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若被告是慣竊,請從重量刑,才有嚇阻的效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棉線綁鐵片1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香油錢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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