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林宗呂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賴麟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禛 複代理人 李瑞瑋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一點四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彩鳳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變賣,價金按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彩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被告陳彩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286.64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及同段649地號土地、面積125.14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揭2筆土地均面臨道路,方便通行。其中系爭649地號土地,因地形畸零,且土地東邊現有被告陳彩鳳所有建物坐落(下稱系爭建物),故主張附圖一即編號丁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彩鳳,編號丙部分變賣,由原告及被告賴麟分配價金。至於系爭第625地號土地,原有被告陳彩鳳所有之建物坐落,惟被告陳彩鳳同意拆屋,又附圖二即編號B部分與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相對,故宜分配予被告陳彩鳳,C部分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A部分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64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6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彩鳳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25地號土地欲分配予附圖二編號B之位置;系爭649地號土地願分配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分配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依嘉義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5日之鑑定報告為基準,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25地號土地部分,因附圖二編號C地形不完整,難以利用,故欲分配編號B部分。至於系爭649地號部分,同意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彩鳳,編號丙部分變價,由伊與原告分配價金。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25、6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
625、6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二)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649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所示方案,有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649地號土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為被告陳彩鳳所有之圍牆與庭院,仍具有使用價值,為免拆除系爭建物,影響被告陳彩鳳現有建物之經濟價值,乃將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彩鳳。又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因土地形狀崎嶇,且面積甚小,倘再細分予原告及被告賴麟,將使土地零碎,無法使用,故此部分應予變賣,由原告及被告賴麟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故附圖一之方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土地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系爭625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625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陳彩鳳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大溪路460巷11號坐落其上,有本院10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陳彩鳳同意拆除前揭建物,有本院10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又兩造對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乙節不爭執。再系爭625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陳彩鳳所有系爭建物、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丁)相對,為利土地使用,應認分配予被告陳彩鳳為適當。至編號C部分雖地形較不完整,然被告賴麟已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其遺產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中,編號C部分若分配予被告賴麟,日後無繼承人承認,則該土地仍歸屬國庫,屬國家之財產,國家為適度之退讓,尚屬妥適。故附圖二之方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土地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彩鳳就系爭649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計算,分配面積應為31.285平方公尺,而今被告陳彩鳳分配附圖一編號丁之面積為31.40平方公尺,增加0.115平方公尺,而雙方應找補之金額,經兩造同意以嘉義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5日之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13,310元補償,有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前揭鑑定報告以土地價值分析表、不動產現況分析表及附近環境評估分析、土地現況進行鑑定,並無違一般鑑定方法,故前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則被告陳彩鳳應補償原告1,020元(0.115平方公尺×13,310元÷3×2=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麟之遺產管理人510元(0.115平方公尺×13,310元÷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周俞宏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