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進乾因犯竊盜等二罪,先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八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謝進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二年七月七日│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及案號│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八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一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八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判決確定│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號(已│年度執字第六七八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