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智隆前揭犯行,另經員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1.17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審結)。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智隆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2、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黃冠翔 受傷,是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因服用酒類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惟上開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部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訴訟攻防權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左轉因而肇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再觸犯關於危害交通安全之罪,本件亦是酒醉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不知機車有無保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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