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華被告何連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連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102年1月2日」更正為「103年1月2日」,證據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事誤載被告許清華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2日,致誤認被告係在前案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成立累犯,尚有未合。爰依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許清華、何連三各係國中畢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各為離婚及有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清華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何連三則無任何犯罪紀錄,二人先後於公路為輕型機車駕駛行為,未撞及其他人車,許清華及何連三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各達每公升
0.89、0.73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許清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9鄰新庄子33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連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與何連三同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圓環附近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其等均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等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均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先由何連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許清華上路,嗣因何連三不勝酒力、重心不穩,再換由許清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連三,嗣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許清華因不勝酒力致二人摔車倒地,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測得何連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許清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何連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各乙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清華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