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
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4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4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
6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前案於肇事後未與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經原審法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既幸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恩典,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本應屬刻骨銘心,在行車安全上更應謹慎小心,況其明知酒後駕車要屬違法,猶仍不知警惕,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仍於當日下午1時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另一名友人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7分途經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此有上開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由此可見,受刑人不僅漠視其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教訓與緩刑寬典,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無視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再度以身試法犯下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