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林正友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騎車而有交通違規情狀,經警攔查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於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且於民國92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1年3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10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等案件,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引為警惕,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1、569、764、1173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另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不予重覆評價),而被告仍未能徹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尚有未足;且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石化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稱其尚有多件毒品案件審理中,若刑度累加,將逾販賣毒品者之刑度,不合情理乙節。惟按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⑵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⑶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可見關於被告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時,須依上情裁量,以避免因刑度累加而失衡。然查本件係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予以個案判斷,並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而為適當量刑,被告所指,係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之整體考量,是其所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重共計1.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打火機、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林正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口時紅燈左轉,故向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公克、0.62公克、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1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現場照片3張、採尿同│品3小包(分別含袋重為│││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0.5公克、0.62公克、0.6│││照表(106A287)、毒│4公克)之事實。│││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有情││││形紀錄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287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前科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公克、0.62公克、0.6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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