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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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3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對面之捷運工程工地,持該香蕉刀削除電線外層之塑膠絕緣體並以該老虎鉗剪斷電線,而欲竊取該工地組長 謝萬能 所管領之電線時,為該工地工程師 魏士鈞 當場發現予以制止,始未竊取得手。嗣經謝萬能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添順作案所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添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萬能、魏士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各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現在國小畢業學歷,未婚獨居,入監前從事幫人削甘蔗、洗車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香蕉刀、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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