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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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柯清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許育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5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柯清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棠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對面路邊,於車輛停妥後,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許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由福星路往逢大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地,柯清棠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許育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伊將車輛停放在河南路路邊,伊開車門時未看見告訴人許育華,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等語。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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