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25日移審時訊問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後所為,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受處分人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是前開處分,當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於105年7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受處分人經法官訊問後,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文正、 羅金富陳勝龍李文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涉犯上開犯嫌重大,而受處分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受處分人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受處分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斟酌命受處分人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受處分人後,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受處分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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