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見銘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非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乃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9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93│││1252號│73號│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