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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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居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居政自民國105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8段某客戶之公司內飲用啤酒約4、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同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烏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1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居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更欲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石材買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