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蕭秀德 選任辯護人 謬聰 律師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蔡志偉 代理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秀德辯稱:臺中市沙鹿區○○區○○○段1、8、14、17號土地,自民國92年起,即為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佔用,被告蕭秀德係於101年間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其個人並無另為佔用之行為,該等土地現在亦非被告蕭秀德所佔用,又被告蕭秀德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秀德被訴竊佔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蕭秀德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及蔡志偉為竊佔罪之共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及蔡志偉與被告蕭秀德共同為竊佔犯行,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及蔡志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