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7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表明引用前案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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