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雍坤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第三人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13日函及民事調解紀錄表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伊釋明不足,亦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係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與遲延扣款等情與再抗告人發生爭執,始未給付,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高雄地院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7、118至124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於本院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