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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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純哲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其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所載,該帳戶常有高額存款,且迄民國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高達新臺幣146萬330元,足見其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 葉聖通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等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自無從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周舒雁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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