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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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王秀麗 被告 王秀慧 訴訟代理人 彭建凱 被告 王秀芬
王淳榮 王淳良 訴訟代理人 簡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