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告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已繳足上訴裁判費,嗣就追加之訴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該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其受僱於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職業災害後勞動力減損,恢復狀況不佳而無收入,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仍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