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青城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 將公司之存款轉帳至特定帳戶或不正常提款,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有對許靜美提起訴訟之必要,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院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改選任 劉邦繡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許朝財律師固曾受伊之委託發函請求許靜美就其持有伊之股份辦理退股及分配不動產,並多次代理伊對許靜美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然原法院未認定許朝財律師有何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逕認許朝財律師與伊關係密切,且為相對人所反對,非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