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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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13元自民國
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否
則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
費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
付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
個月以上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嗣慶豐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元,及其中8,813元,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應繳金額查詢表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慶豐銀行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原告敗訴部
分相對較為輕微,且就本金、利息部分係原告全部勝訴,是
本件訴訟標的主要部分尚屬有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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