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滕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滕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駕駛的轎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所設置之路燈編號671925號所在無號誌之T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提前左轉,適告訴人 蔡金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PB-1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失控人車摔入路旁灌溉溝渠之內(下稱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2節腰椎骨折併壓迫脊髓神經及不完全脊髓受損、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下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之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或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應認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方造成,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本件事故而人車摔入路旁灌溉溝渠內,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第1、2節腰椎骨折併壓迫脊髓神經及不完全脊髓受損、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下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5日(106)奇柳醫字第0828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情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因此,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六、然而,本案的爭點應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經查:
㈠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駕駛轎車有違反交通規則: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稱: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我駕車快至肇事地路口,忽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我前方而來,我即煞車停車作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慎失控自行衝入水溝肇事,我沒有與對方發生撞擊,我車左後輪有留置一條0.9公尺煞車痕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警方於車禍後至現場測量,查得被告行向為未劃設分向線,寬約4公尺之不規則市區道路,且由東往西方向至T字路口處朝直行方向處,右側路緣略呈彎曲狀(由北往南突出)並有樹叢。被告駕駛之轎車最後煞停的位置,左後輪處有0.9公尺之煞車痕,左後輪至灌溉溝渠的路面邊緣約1.7公尺,左前輪至灌溉溝渠側之行向路面邊緣(沿灌溉溝渠與路面邊緣往前拉直線,再取與被告駕駛轎車的左前輪所產生之直角後量得)約1.3公尺,轎車前方之保險桿並未進入T字路口南北向的道路路面,約與南北向之灌溉溝渠平行。嗣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依據卷內資料以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一致之意見,以與被告案發時所駕轎車相同車型之轎車定位煞停位置後,再命警方進行量測,獲知該轎車之右側前輪至路緣的距離為0.82公尺,右側後輪至路緣的距離為0.61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106年11月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6055918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與現場照片15張、白河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70107415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資料1份、本院107年10月30日刑事勘驗紀錄1份暨附錄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及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33頁)。
⒊根據以上量測所得,再參以被告案發時駕駛的轎車,其寬度
為1.812公尺,此有被告轎車之行車執照與福特六和汽車公司Mondeo系列轎車比較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及第7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案發當時應可從被告轎車駕駛座的位置,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將接近該交岔路口,得預為煞停之準備。又命以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乘之同款機車進行模擬後,發現可順利通過被告駕駛轎車煞停後至灌溉溝渠間的路面寬度,此有上揭勘驗筆錄與錄影影像各1份在卷為據。據此事證,堪認被告確於進入T字路口前即已煞停車輛,並未有提前左轉而未禮讓騎乘機車欲直行之告訴人的情形。
⒋再者,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從被告駕駛
轎車之煞車痕以及最大摩擦係數進行推算,案發前被告駕駛轎車的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3.9公里,又從感知反應時間進行推算,被告約於最後轎車煞停位置之9.7公尺前即已察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而採取煞車減速,當時被告駕駛的轎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或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6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8000590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35頁)在卷為憑。該鑑定意見所根據之事證以及推論過程,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錯誤,鑑定人為具有交通安全、肇事鑑定之專家,並經具結,是此份鑑定意見自堪採信,足以佐證本院上揭對於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一節的認定。
㈡南市車鑑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南
市車鑑覆議會)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南市車鑑會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南市車鑑覆議會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南市車鑑會106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95428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04418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
⒉然而,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駕駛車輛有無提前左轉一節,前後
認定存有歧異,且就何以變更判斷並未為任何之交代,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可供檢驗,證明力顯有疑義。再者,根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均可明確認定被告駕駛的轎車於進入T字路口前即已煞停,參以其行向右側有突出之樹叢,T字路口之上方(即被告行向右側)路緣呈現彎曲狀(向南側凸出)之客觀環境情狀,被告煞停之位置足以讓騎乘機車欲直行之告訴人順利通過,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未與禮讓直行車之情形。
⒊因此,南市車鑑會以及南市車鑑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經與客
觀事證相核後不符,故其推論所得容有錯誤,難以採信,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不能排除本件事故純粹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或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發生煞車失靈方造成的可能性:
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駕車快至肇事地路口,忽然發
現對方車從我車前方騎車而來,我即煞車停車作閃避,對方車不慎失控自行衝入水溝肇事,我沒有與對方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行經該路口我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所以我停下來等他經過,但是告訴人卻直接衝進水溝內,我當時問告訴人你怎麼都沒有煞車,然後他回答我說他的車子煞車不靈,我就下車將他扶起來,路人才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到對方時即煞車,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沒有撞到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第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左轉時,看到對方直行而來,我立即煞車讓對方先行,不料對方卻直直騎到水溝內,我問他,他說他煞車失靈。我沒有過失,我在那邊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歷次的供述均為一致,提及騎乘機車的告訴人有未煞車、煞車發生失靈的情況。
⒉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量測的警員 詹博傑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機車與汽車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的行向沒有煞車痕,在現場我有檢視過,被告當時在現場跟我講,對方好像說他煞不住,就直接衝進去水溝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此節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為參。又告訴人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後已經處分而無法再為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故不能透過鑑定的方式排除該機車確無煞車失靈的情況,在此種證據調查受有限制的情形,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對被告上揭主張作出有利之認定。⒊再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以被告駕駛的轎車最後煞停的位
置進行模擬,從告訴人騎乘機車的行向,可以在未進入T字路口前即清楚看見煞停後的被告轎車,此有上揭刑事勘驗紀錄暨附錄照片在卷為憑,衡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看見被告駕駛的轎車,且未有車速過快的情形,應可減速煞停,或減慢通過T字路口,不至於會有閃避不及而直接衝入灌溉溝渠內的情況。
⒋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依據卷內事證進
行判斷後,亦認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發現對向車由東向西而來時,未能及時煞停而衝入灌溉溝渠內;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可能煞車失靈或駕駛失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⒌因此,依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顯然不能夠排
除本件事故的發生,可能是單純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或是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煞車失靈方導致,被告駕駛轎車的行為並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存在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能排除本件事故純粹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或是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煞車失靈方導致的可能性,是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