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律扶助,僅於108年度訴字第14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2193號),以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檢驗後淨重三一點八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後淨重0點三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含該等物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宗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閎彬釣
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陳宗勳配偶 王蕙瑜 檢舉,於107年11月5日5時20分許,前往陳宗勳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經居住於該址之王蕙瑜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宗勳所有之白色塑膠盒1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1.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電子秤1台、塑膠勺3支及小夾鏈袋1包。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明倫陳鴻 子。嗣警方於108年1月8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宗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宗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藥鏟1支、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勳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鴻子 及鍾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人王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再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6068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61頁;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與白色塑膠盒1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1.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電子秤1台、塑膠勺3支及小夾鏈袋1包扣案為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以及交易蒐證照片16張、執行搜索照片5張(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008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與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據。根據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自己可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過程中獲得施用之利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5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94年12月出版)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本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1、2193號)所述扣得之殘渣袋,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此節亦可由被告坦認本案持有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可資佐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另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見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14頁),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無減刑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 廖盈姝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5頁、第199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檢警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盈姝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南檢錦信108偵1361字第10890172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33811號函檢附之筆錄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01頁、第233頁至第244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數量亦非鉅大,非一般大盤毒梟可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與上游大盤大相逕庭,且被告僅為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份量供己施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情。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是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顯可憫恕,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毒品因其成癮性對社會各層面所造成之廣泛、強烈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輕罪犯行為警查獲後,竟未生警惕遠離毒品,反而頻繁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導致第二級毒品擴散。因此,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狀、應承擔之刑責後,難認會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可採。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僅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
三、量刑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者生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猶為營私利而販賣毒品,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而,其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接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或辯稱借款,或辯稱合資,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查獲,是因被告配偶的檢舉,被告未念及伴侶希望其能回頭向善之心情,反而繼續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更為嚴重之犯行,終導致自己面臨重罪之追訴,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堪認應是因一時意志不堅,不能抗拒毒品所具有強烈成癮性之誘惑,又囿於經濟需求,方觸犯本案之罪。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沒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並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檢驗後淨重31.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三、扣案之白色塑膠盒1個、電子秤1台、塑膠勺3支及小夾鏈袋1包,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藥鏟1支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見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第17頁及第18頁),核其性質顯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500元(計算式:1,500+2,000+2,000+2,000+2,000=9,500),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雙方連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數量│刑│││││││││├──┼────┼───────┼─────┼─────┼───────┼───────┤│1│ 鐘明 倫│以陳宗勳持有之│107年10月│臺南市仁德│價值1,500元之│陳宗勳犯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09│28日9時○○○區○○○街│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與鐘明│分許│61號五星級│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貳││││倫使用之市內電││釣蝦場前││月。││││話00-0000000號││││││││聯絡│││││├──┼────┼───────┼─────┼─────┼───────┼───────┤│2│陳鴻子│以陳宗勳持有之│107年12月5│臺南市仁德│價值2,000元之│陳宗勳犯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09│日16時3○○○區○○○街│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與陳鴻│許│45號附近│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肆││││子持有之行動電││││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3│陳鴻子│以陳宗勳持有之│107年12月│臺南市歸仁│價值2,000元之│陳宗勳犯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09│19日15時56│區文化二十│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與陳鴻│分許│街112巷31│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肆││││子持有之行動電││號附近││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4│陳鴻子│以陳宗勳持有之│107年12月│臺南市仁德│價值2,000元之│陳宗勳犯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09│24日17時○○○區○○○街│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與陳鴻│分許│45號附近│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肆││││子持有之行動電││││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5│陳鴻子│以陳宗勳持有之│107年12月│臺南市仁德│價值2,000元之│陳宗勳犯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09│27日18時○○○區○○○街│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與陳鴻│分許│45號附近│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柒年肆││││子持有之行動電││││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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