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漢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漢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壹支、藥剷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壹支、藥剷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漢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4公克)、吸管1支、藥鏟2支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且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0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36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1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驗報告單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毒品均係其施用後所剩餘(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藥剷2支、吸管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分別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一卷第27、30頁),且被告自承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藥剷、吸管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