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三智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自備之T字型板手,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82-2號處,竊取 許郁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將上開機車分解,當作廢鐵賣給不詳之回收場。㈡99年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施秋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已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將上開竊取之車輛車牌拆下後丟棄,懸掛未失竊之QV-1017號車牌,嗣於99年
1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保生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郁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783-HFB重機車失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0張、被害報告書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01480號警卷第4-14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秋坪指訴情節,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2張、查獲汽車竊盜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鑰匙1支足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77966號警卷第5-7、19、21-22、31-33、39頁、偵卷第15頁)。準此,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中度肢障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擔任維修人員,有詠炘工程行在職服務證明書為佐,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為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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