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被告遵期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改之意,全心放在工作上。因現在家裡之經濟全由我一人承擔,且母有重大之殘障手冊,父身體又不佳,兄在監服刑,如我又要入監服刑,則家裡之經濟即無著落,請給一次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罪,並敘明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中度肢障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考,擔任維修人員,有詠炘工程行在職服務證明書為佐,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扣案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行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