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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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壹顆(淨重○.三三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銷燬等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