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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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九五、百分之一‧0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本金部分則到期一次攤還;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迄今就上開兩筆借款除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該筆有清償部分本金五十八萬元外,其餘借款本金均尚未清償,且均僅繳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後亦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依約訴外人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即應將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甲○○、乙○○、丙○○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件、放款收回記錄二份、撥款證明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九)審一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函暨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件、放款收回記錄二份、撥款證明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九)審一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函暨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