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肆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巷旁乙○○所擺設水果攤,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三菱牌馬達發電機一部,將之搬上上開小客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乙○○發覺出聲制止,詎綽號「阿文」者竟另基於意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即持現場所撿拾棍棒一支,做出揮打之動作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乙○○因而心生害怕不敢反抗,記下車號後,任其離去。又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苗粟縣○○鎮○○里○○路十三之一號住所,明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制服警員 鄧芄敦 正依法執行送達該分局承辦前開案件之約談通知書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毆打鄧芄敦左前額,致鄧芄敦受有左顴頂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動手拉扯鄧芄敦腰間之配槍,對之施強暴行為,經鄧芄敦呼喊同往該處,而在外蒐證之同事 莊凌祥 巡佐及戊○○○○支援,始當場合力制伏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綽號「阿文」者駕駛前開其所有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巷旁,竊取乙○○所有發電機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察之來意,且警察並未表明身分,所以才未配合回警局接受訊問,但伊並未動手毆打及搶警察之配槍,警訊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並非其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其有遭警毆打云云。惟查:(一)有關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一節,經核本院以此質之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林獻祥 ,已經其堅決否認有何刑求取供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且查被告於為警制伏逮捕,移送至台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未抗辯遭警刑求之情事,且亦未要求驗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三號卷第第三十頁反面),可見被告所稱員警有刑求或強迫取供之言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均矢口否認其犯行,亦有被告之九十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果如被告所稱有遭警刑求,則其警訊時之供述,焉豈會否認其犯行,並為其權益辯護之理?可見被告否認其於警訊供述之任意性云云,即無足取,合先敘明。雖被告辯稱:其鄰居丁○○、甲○○○、 余忠勇 有目擊警員毆打他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甲○○○、余忠勇到庭作證,均證稱:並未目擊庚○○遭員警毆打等語, 是渠 等證人之證詞不足已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與綽號「阿文」者共犯右揭竊盜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自名為「丙○○」之人處購買上開發電機之丑○○(未據起訴)證稱:名為「丙○○」之人將發電機賣給伊時,有告訴伊發電機是○○○鎮○○路○○○巷口往石門水庫三岔路口所拿到的,所以要伊要回發電機,還給被害人乙○○,但其要求返還所支付價金等情在卷(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駕駛前往竊盜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其與綽號「阿文」者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又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 小杰 」之人使用,且以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經查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證人辛○○,並據其供述,綽號「小杰」為其兒子壬○○,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之小孩有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且其小孩亦有告訴過他有人打電話來找「小杰」,要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有使用過號碼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但平時這支電話是其父親辛○○在使用,其父親下班後,伊要出門就順手拿出去用。伊認識庚○○,他是伊之另一個朋友子○○介紹的,伊只知他住苗栗縣後龍鎮,詳細地址不清楚。九十年二月間庚○○的朋友有打行動電話給伊,問說有無跟庚○○借六H─一九四八這部車,我說沒有,覺得莫名其妙,那時我開著我的車載著我女朋友及我同學,後來庚○○的朋友拿電話給庚○○聽,庚○○說「你不是有跟我借車?」我說沒有,後來訊號就斷了,其沒有跟庚○○借過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訊時辯稱:竊盜案發當時係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小杰」壬○○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公設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明綽號「小杰」者之真實姓名,經本院調閱後,綽號「小杰」者確曾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惟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壬○○、辛○○之證詞及通聯紀錄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於之認定,併此敘明。(四)雖被告又辯稱:伊不知警察至其家中找他之意思,且否認有毆打及搶奪警員配槍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詢問被告:警察為何說你打傷警察?被告答稱:可能上次他們(警察)要我去警局製作筆錄,而我逃跑,故其懷恨在心等語(見台灣名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足見警方人員之前即已約談被告說明上開竊取發電機之情事,而被告卻趁隙逃逸無誤,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警察至其家中找伊之來意,顯屬卸責之詞,且當時送達傳喚通知書之員警鄧芄敦係穿著制服並佩帶警用槍枝等情,業據證人鄧芄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送達約談通知書,到庚○○住處,我在客廳叫庚○○,他從樓下下來,我叫他跟我回警局,他說他不要簽,他就用右手出拳打我左額,我差點被椅子拌倒,他撲上來搶我配槍,他手按在我槍套上,但被我用手制住,我大叫我同事林獻祥、莊凌祥進來,一起制服庚○○,因為當時我們只是請他回警局,所以沒帶手銬,帶他上
警車時他一直掙扎,可能因此有受傷,我們並沒有對他動手,且當時我們也看不出來他有受什麼傷。當時我穿著警察制服,他知道我是警察,當時我也有配槍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同前往之員警林獻祥、莊凌祥證述屬實在卷,且員警鄧芄敦於遭受被告毆打後,致受有左顴頂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衡以證人鄧芄敦、林獻祥、莊凌祥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一時糊塗衝動才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當時有表明身分,並說明通知的事由,伊並非要逃跑,是因為伊有事;伊不是故意與警方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於員警鄧芄敦在右揭時、地,送達傳喚通知書時,確有與員警鄧芄敦拉扯無訛,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書、員警報告書各乙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於員警鄧芄敦持傳喚通知書至被告家中時確有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無訛。(五)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癸○○於本院證稱:有三個警察都沒有穿制服來我家,警察先看到我兒子,我那時人在大門外面,警察沒有看到我,直接進門去,我沒有跟著進去,我站在外面,那時我兒子在二樓的房間內,警察把我兒子從二樓拖下來,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會知道我兒子在二樓。二個警察拖他的手,一個警察從後推,我兒子都沒有說話,一直哭。警察當時沒有配槍。警察沒有說為何要抓我兒子,沒有說什麼話。警察把我兒子拖去車上,警車停在我家後面,我跟著警察後面去看,警察在車上打我兒子胸口云云,然查警員有告訴被告其來意,並表明警察身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被告係從二樓下來,並非警察至二樓將被告庚○○拉下來等情,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癸○○係被告之母親,於見警方人員到其家中尋找其小孩即被告焉豈會停留在屋外,而未進入屋內詢問員警查訪之原由之理?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到庭之證人丙○○並非出售發電機予證人丑○○之人,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是到庭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足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阿文」者上開共同竊取發電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認被告時,陳稱:.....,我看到時發電機已經搬上車了,他們(庚○○、綽號「阿文」者)手上沒有發電機了,我大叫阻止,結果他們不理我,仍是開車走,那時是另一人拿著一支黑黑的棍狀東西,好像棍子,庚○○當時沒有說話,只是很兇狠的樣子,但並沒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綽號「阿文」者另行起意,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庚○○並未共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復酌以,被害人亦供稱當時天色不明,其錦係看到綽號「阿文」者拿一支類似棍棒之物品做事要打伊,則綽號「阿文」者所持之類似棍棒之物,究係何物?客觀上是否足以作為兇器之用?是否即為綽號「阿文」者竊盜之初即為其所攜帶,均值合理之懷疑?再者,上開類似棍棒之東西,係綽號「阿文」者在現場所檢拾,並非被告與綽號「阿文」者所有,而於行竊之初即已攜帶,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共同所犯之竊盜行為,係犯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綽號「阿文」者所用以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類似棍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供稱綽號「阿文」者,其真實姓名為子○○,然經本院傳拘無著,是否子○○涉犯有準強盜罪嫌,本院即無從查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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