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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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轉賣給乙○○,該車之車牌兩面並未遺失,惟因乙○○遲不過戶,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虛稱上開兩面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由該派出所之員警填寫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丙○○於取得楊梅派出所開具之証明單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上開証明單至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辦理車輛報廢手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發給丙○○車輛報廢完峻證明書乙紙,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輛異動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不知情之 鄧政煥 駕駛 葉麗惠 所有、引擎號碼N二B○一一二七K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其向不知情之 陳冠甫 所借得之上開兩面車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經警調查始獲悉上情。而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未指明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冠甫、鄧政煥、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贓物領據、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竹監壢字第○一八七四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輛異動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