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第一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己○○之父 葉春田 所有車號:000—948號機車,搭載己○○,沿路找尋行搶目標,鎖定目標後,由丁○○將機車騎近,再由己○○用腳遮住車牌,以趁人不備猝然出手扯下路人側背皮包之方式,分別為下列搶奪行為:(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 ○○○路某處路上,趁丙○○由其母騎乘機車搭載不備之際,搶奪 胡女 手中皮包一個(內有GI.YA牌Q1688行動電話一支、胡女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物)。二人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鄭浩成 經營之「宇祥通信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浩成,其餘物品則丟棄。(二)、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路上,趁乙○○由其友人以機車搭載不備之時,搶奪 卓女 背包一只(內有英文課本、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CD—81雙插卡電腦辭典一部等物)。得手後,由己○○分得上開電腦辭典使用,丁○○則分得上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嗣後掉入半屏山水溝中),其餘物品則丟棄。(三)、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上,趁庚○○○由其妹以機車搭載不及防備時,搶奪 劉女 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勞保卡、健保卡、郵局印章、鑰匙一串、手錶二只等物)。得手後,二人持該行動電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張振益 經營之「振江通信行」,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振益。嗣己○○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桃園往中壢方向道路,由不知情之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己○○,於該路段紅燈轉為綠燈剛起步時,己○○即趁前方機車騎士甲○○車速較慢之機會,搶奪甲○○後褲袋內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一千九百元等物)。得手後因甲○○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丁○○見狀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停車,下車質問甲○○為何緊追在後,甲○○則上前欲要回皮夾,二人一言不合,丁○○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己○○見狀則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亦出手毆打甲○○,致甲○○倒地受有臉、頸部、左肘多處擦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丁○○、己○○則趁隙逃逸,逃逸後己○○始告知丁○○搶奪甲○○皮夾之事,並將皮夾內之現金與丁○○對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巷○號四樓丁○○住處查獲丁○○及己○○二人,扣得丁○○、己○○二人所有於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各一頂、及甲○○所有之身份證及行車執照一張,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五衖三號己○○住處扣得乙○○所有之CD—81雙插卡電腦辭典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及己○○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乙○○、庚○○○及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鍾進茂 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無訛,並有贓物領據三張、BYE—948車籍資料一件、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模擬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將搶得之Q—六八八及GD—五二型號手機分別販予宇祥通信企業社及振江通信公司時簽立之切結書、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己○○搶得甲○○之皮夾後,於丁○○停車毆打甲○○時,並未將皮夾返還甲○○,反而一同毆打甲○○,於逃逸後始將皮夾內現金與丁○○對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己○○於毆打甲○○之時,確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搶奪被害人甲○○皮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徒手毆打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事實欄(一)至(三)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三次之搶奪犯行,時間僅相隔一至二日,犯罪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普通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搶奪及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日常行路安全造成危害,並連續於四日內搶奪三次,惟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被告丁○○於行為時年僅十九歲,被告己○○則年二十二歲,均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贓物(此部分業據證人鍾進茂到庭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搶奪時所戴用之物,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騎機車本來就要戴該頂安全帽,並非為搶劫才戴安全帽等語。再徵之政府近日一再宣導騎機車應戴安全帽之規定,並嚴格執行加強取締,故現今路上騎乘機車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戴安全帽,況被告丁○○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有前述照片在卷可稽,亦無遮蔽臉部以防被害人指認之功能,是上開安全帽二頂應為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本即戴用之物,而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騎乘己○○之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己○○,沿路找尋行搶目標,鎖定目標後,丁○○將機車騎近,再由己○○下手行搶路上行人或機車騎士財物之方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桃園往中壢方向道路,搶奪機車騎士甲○○右後褲袋內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提款卡、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等物)。丁○○、己○○二人得手後,旋即將機車調頭往同路中壢往桃園方向逃逸,經己○○騎機車在後追趕,至中山路、民族路口丁○○停車,甲○○上前欲要回皮夾,丁○○、己○○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共同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倒地受有臉、頸部、左肘多處擦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丁○○、己○○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如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準強盜罪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及本件丁○○需將車速放慢靠近甲○○,己○○方有可能動手行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事先不知己○○有搶甲○○之皮夾,是從後視鏡發現甲○○在追伊,伊覺得奇怪,停下來要問甲○○為何追伊,就把車子停在路口,甲○○就問伊為何搶他的皮夾,伊說沒有,甲○○就直接動手打伊,伊也打回去,當時是順著路右轉,並未迴轉等語。經查:被告丁○○上開辯解經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先拿甲○○之皮夾,當時是紅燈剛轉為綠燈,剛起步速度不快,丁○○並不知情,後來甲○○一直追我們,丁○○就停車下去和甲○○理論,我則去把車停好,回來時二人已經打起來了,我本來叫丁○○快走,但是甲○○有做出要攻擊我的動作,我才打甲○○等語相符。並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述:當天被搶時,是綠燈剛起步,時速沒有很快,有看到己○○從後面把他的皮夾抽走,就一直追被告二人,該處是市區,速度約四、五十公里,後來丁○○停下來先下車,伊向丁○○索討皮夾,丁○○就打伊,己○○後來看到打起來了就過來幫忙;當時是晚上五、六點之下班時間,打架的地方來往人車蠻多的,伊追被告二人時並未喊搶劫,至被告二人搶完皮夾後是迴轉或是右轉伊記不得了等語屬實。是被告己○○搶奪甲○○皮夾當時,既係燈號由紅轉綠剛起步時,行車時速較慢,則己○○可不需聯絡丁○○放慢車速靠近甲○○,即能動手行搶,實屬可能之事。再參酌證人甲○○追趕被告二人時,被告丁○○如已知悉己○○有為前述搶奪行為,應快速駛離以擺脫甲○○之追趕,縱欲下車毆打甲○○,以防甲○○繼續追趕或向旁人呼救,亦應選擇人煙稀少之地,以防被他人發現;然丁○○卻主動先行停車,且停車並毆打甲○○之地點係人車往來頗○○○區○○○○○路人圍捕或報警處理而查悉前開搶奪犯行之危險,此實與常情不符,由此足見丁○○確因不知悉己○○有為前述搶奪行為,才會肆無忌憚在上開地點毆打甲○○。另甲○○於本院調查時既
稱不記得被告二人是否迴轉等語,自亦無法以此容有疑義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為前述搶奪犯行,其搶奪犯行既不能成立,揭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準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二人逃逸後,己○○始告知丁○○搶奪甲○○皮夾之事,並將皮夾內現金與丁○○對分乙節,丁○○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己○○二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共同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頸部、左肘多處擦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就被告丁○○涉犯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己○○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傷害犯行與被告己○○前開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