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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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丙○○即光華機車行(下稱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扣除頭期款後之餘款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五十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付款二千五百四十元,標的物約定之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己○○○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自訴人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除繳納第一期價金外,餘款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拒不給付,並於價金尚未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出賣人即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遷移標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罪責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出自不法意圖,客觀上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克當之。至於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未按期給付價金),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一期價金,迄提起自訴時,被告已逾十九個月餘拒不給付車款,且經自訴人多次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標的物均未有所獲,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前揭機車之行照、被告之身分證及存證信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前開機車,總價金四萬五千元,扣除頭款後,餘分十一期給付,機車約定之停放地點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且僅付款一期,即未再繳納餘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機車是買給兒子戊○○騎的,買賣完成後即未再過問,對機車之使用並不知情,嗣因無法負擔該價金,故未繳納等語。經查:
(一)前揭機車於購賣後,即由證人即被告之子戊○○騎用並負擔所餘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戊○○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
(二)嗣該機車因須修繕引擎,乃送往機車行維修,未料車行老闆連同機車外蓋一併修理,要價約二、三萬元,證人戊○○因無法負擔而未能接受,故未能即時處理,數日後再行前往已不見該機車之蹤影等節,復據證人丁○○、戊○○證稱在卷(亦參見上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乙○機車行負責人 藍丁蘭 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WVR─四○五號重型機車到你那修理?)我不記得車牌,因沒有車牌,那是 三陽迪爵 ,那是戊○○跟他哥哥牽來,他們後來也沒來拿,我也找不到人。我把那車放在外面,被撿破爛的人收走。」等語大致相符,而自訴人亦指稱:「那車是沒有大牌,因車牌被警扣走」等語無訛(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機車係送往機車行修繕後而遺失等情,亦堪採信。
綜上,被告雖於繳付一期分期車款後,即未繳付分期車款,然此純係欠債不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上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證人戊○○將機車送修後因故無法尋回,尚無從遽指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即上揭機車)遷移,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遷移標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