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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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之建物係甲○○所有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租金八千五百元出租予第三人即乙○○之同居人 戴金波 使用,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戴金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搬離後,甲○○遂於同年十一月要求乙○○、丙○○於租期屆滿後搬離上址, 詎渠 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共同竊佔前揭建物,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搬遷,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佔」行為,須行為人排除他人之占有,並於不動產上建立自已或他人之占有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 李榮彬 、 陳明鏡 、 逢煥 助證述有經告訴人甲○○之要求一同前往該處勸諭被告二人應繳房租並遷離上址,以及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限期搬遷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居住於上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乙○○與承租人戴金波為同居關係,丙○○則為戴金波之義子,一同住在該處,其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交付告訴人二萬元,加上之前繳交之押租金一萬六千元,應足夠扣抵房租,其等有權居住於上址等語。經查:證人戴金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與乙○○同居三十幾年,丙○○亦稱呼伊為父親超過三十年,伊與被告二人從八十四年就開始住在上址,住了四、五年,房東也都有看到被告二人住在該處,原本都是一次付一年之房租,後來因為想搬走,才改成一個月付一次,伊在該處亦住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僅因有在別處工作,所以沒有每天住在上址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從八十四年開始租給戴金波,從八十五年後有看過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換門鎖後有把鑰匙給伊,是租期過後伊才寫存證信函請被告及戴金波搬走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逢煥助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房客不繳房租,伊過去時對一男子說:要繳房租,那男子說其父親會處理,據伊所知,乙○○與前任房客(即戴金波)為同居關係無訛。且上開房屋係由戴金波向告訴人所承租,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該屋之承租人固為戴金波,然被告二人既與戴金波分別有同居人及義子之關係,而與戴金波共同居住於上址,顯見其等於租賃期間內並非無權佔有該屋。至該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二人卻未遷離上址,此舉縱有違反上開契約之內容,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搬離上址,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被告乙○○與案外人 黃崇彥 另行訂立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起算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係於該時遷離上址。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被告二人搬離上址之期間內,告訴人曾多次單獨或協同當地里長陳明鏡、警員李榮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逢煥助等人,與被告二人一再溝通協調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二人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支付二萬元予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分別在告訴人提出之限期搬遷切結書上簽名等情,分據告訴人甲○○、證人陳明鏡、李榮彬及逢煥助於偵查中陳明及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七五號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頁),並有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自契約有效之租賃期間至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此段時間內,告訴人均知被告二人仍居住於上址,雙方並就遷離上址之事宜一再協商,此實與前開判例所稱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要件不合。況被告二人更換該屋門鎖時均已交付鑰匙予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月日起亦未更換門鎖不讓告訴人進入該屋,此均據告訴人指述無誤,是被告二人亦無排除告訴人之佔有,而建立自己之佔有之情,此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參酌該屋租金為每月八千五百元,證人戴金波於八十七年一月簽立契約時除租金外尚支付一萬六千元之押租金,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並曾支付二萬餘元予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人係戴金波而非被告二人乙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是除八十七年份之租金外,戴金波及被告二人尚支付三萬六千餘元,經核約與該屋四個多月之租金相當,是被告二人因非簽立契約之人,未就上開租賃契約內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契約視為終止之規定予以詳查,且未注意租金是否要扣抵管理費等細節,而誤認為其係有權居住該屋,亦屬可能之事,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復徵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二人已經將東西都搬走了,伊也不想再追究了等語,益見本件僅係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證人證述有向被告二人催討房租及遷離該屋之證言,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遽而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