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質原子筆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質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林宋星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與住在該處,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適由新竹市○○路欲轉進七八○巷內之丙○○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甲○○、林宋星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宋星出手毆打丙○○,甲○○隨後亦趨前毆打,嗣丙○○不及反抗跑至隔壁即新竹市○○路○○○巷○○號前,甲○○即追上來推打,使該巷十五號之大門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跌倒在碎玻璃堆上,甲○○、林宋星二人並猛踹丙○○之身體,致使其受有右手臂擦傷、鈍挫傷,左手第四、第五指、右膝擦傷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丙○○回到其住宅(即十七號)廚房,甲○○又尾隨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上衣脫掉,露出肩膀上之刺青,並持其所有之鋼質原子筆一枝,以「你眼睛沒有放亮,要刺瞎你的眼睛」、「你知不知我是混那裡的」表示其為流氓等加害身體之事,威嚇丙○○並作勢刺丙○○之眼睛,因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個人安全,丙○○之妻丁○○○為防護丙○○,竟遭甲○○以上述鋼質原子筆刺傷右手虎口,致丁○○○受有右手臂擦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丙○○之女兒 陳玉琴 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乙○○、 王壽明 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乙○○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復另行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拒絕出示證件,並以「憑什麼給你們看證件」之字語挑釁員警,迨乙○○伸手向甲○○索取證件時,甲○○突然將乙○○猛力一拉,使乙○○失去重心往前傾並跌倒,甲○○遂拉住乙○○的手不放,以此強暴手段踹乙○○之胸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王壽明以現行犯逮捕甲○○押解上巡邏車時,甲○○則在巡邏車後座,極力反抗,並猛踢巡邏車兩側車門,致使巡邏車後座車門無法密合關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惟仍為乙○○、王壽明二人制伏後帶回警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鋼質原子筆一枝。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並無追逐被害人丙○○至住處,亦無恐嚇被害人,警員到場時雖態度較差,但無踢警員胸部,因酒喝很多,已忘記當日發生之事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丙○○、其妻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玉琴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警員王壽明、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 佐以 ,被告自承,於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時有拉出手臂上之刺青給被害人看到等語,且被告之右肩膀部位確有刺青(一朵花)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益見被害人丙○○、丁○○○所指述之內容非虛。再參諸,共同被告林宋星於警訊時亦供陳:被告甲○○有與警方拉扯,警員臉部有遭甲○○踢中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七十頁),且有警車車門無法關閉之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下),顯見被害人確有上揭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再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壽明警員均著制服到現場時,被告即停止攻擊行動,並拿一名片與王壽明,意識清楚等語,被害人丙○○亦陳稱,被告當時意識清醒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右揭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刺瞎眼睛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踢警員胸部、及踢警車車門,而妨害警員執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於警員到場時又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目無法紀,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鋼質原子筆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供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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