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燕光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830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