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琯皓(原名黃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琯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琯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13日先後傳喚受刑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足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依判決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字第395號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然受刑人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執保字第3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受刑人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請轄區分局派員送達及製作查訪紀錄,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1年11月2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且受刑人表示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地,然受刑人仍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3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3份、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7日北檢邦投111執保395字第11191036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就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3日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向檢察官陳明理由,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恣意、放任應執行之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見受刑人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