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告 陳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被告 許智超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8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2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遠期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約定於各支票發票日按票面金額清償,詎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伊遂不再提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被告雖未依上開約定方式還款,但自98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陸續還款875,000元,即不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8年間伊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開立支票6紙,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還款,曾與原告協商將票款金額還清即可,毋庸還利息,迄今伊已清償875,000元,原告竟違反口頭承諾,並稱前揭還款均為利息,原告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98年間被告向其借款110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6紙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已還款87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被告還款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日期,且如按期清償即毋庸支付利息,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日期?有無約定利息?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為清償日
期、清償數額,此為被告否認。觀之系爭支票6紙,開立之發票日並無一致或固定,前5紙支票面額均為20萬元,僅最後1紙面額為10萬元,可認兩造於借款時就借款返還期限應有約定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被告應依各支票面額清償,否則原告即可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應屬合理。系爭借款既屬定有返還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於各支票所載發票日時起即就支票面額之本金應負遲延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遲延利息之利率訂有約定,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利息,然縱未約定利息,依前開法條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就遲延利息訂有免除之特約,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數額若干?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款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及面額為清償條
件,被告未依約清償,除本金外應依如附表1各編號支票所載發票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陸續清償還款875,000元,依上開法條之抵充次序,被告所為給付應先清償利息,待利息清償完畢,方可抵充原本。以附表1編號1支票為例,被告本應於支票發票日98年3月8日清償20萬元,惟被告僅於98年3月31日清償2萬元,就該筆本金20萬元遲延日數為23日,以年息5%計算,應付利息為63
0.1元,被告清償之2萬元先抵充利息630.1元,剩餘抵充本金19,369.9元,以此類推計算,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最後一筆清償8,000元為止,經抵充後所餘本息數額為83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歷次清償抵充本息數額詳如附表2抵充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11元,及自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1支票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備註1LSA000000020萬元許智超98年3月8日98年3月11日退票2LSA000000020萬元許智超98年4月6日98年4月21日退票3LSA000000020萬元許智超98年5月20日4LSA000000020萬元許智超98年6月25日5LSA000000020萬元許智超98年6月29日6LSA000000010萬元許智超98年7月10日以上支票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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