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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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9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在判決確定後3個月期限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且表示無力支付也不願意支付,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上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9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臺東縣政府國庫5萬元,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供述在卷,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5萬元,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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