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往來明細資料,推計課稅併裁罰,推計結果,上訴人之利潤率竟達百分之五十七,顯逾財政部所頒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該推計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漏銷七、一三七、九九二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委託人之說明書是 張秀英 自己所為,其自白仍應調查與其他證據相符,始可採為證據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