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視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以該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五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年度財務報告,且未依相對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財證(六)第○二八八六號函所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財證(六)第○三九三一號處分書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嗣相對人以前開罰鍰迄未繳納,先後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台財證(法)第○○二二七八號、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台財證(法)第○○三六九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台財證(法)第○○四七二九號函向抗告人催繳,請其儘速繳納,逾期未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第○○二二七八號、第○○三六九八號、第○○四七二九號函(原裁定誤載為僅不服○○二二七八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抗告人所不服第○○二二七八號等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逾期未繳罰鍰所為之催繳,性質上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觀念通知,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訴爭訟,即非合法等,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顯係關於相對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財證(六)第○三九三一號處分書之爭執,與本件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