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二三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俐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出牌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經營「橋下檳榔攤」,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俐一台,而連續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下注金錢,最少新台幣(下同)十元,一元一分,押一次五分,如押中則由該賭博性電動機具按倍數退幣由賭客贏得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該機具沒入之方法賭博財物,所獲得賭金悉歸甲○○所有。迄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一百四十元,另起出甲○○所有供賭博電玩用之出牌表七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又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四千一百四十元及卷附之出牌表七張可資佐證,且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被查獲時係插電狀態,且曾經有人使用該電動機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查獲之賭資有四千一百四十元之多,顯見曾有賭客把玩,再依賭資所餘數額觀之,其賭博次數非僅一次,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關於經營以電動賭博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之業者,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院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者,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併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又所稱「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然同條第二項則明白規定此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其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㈡是由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合
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經發現涉及以「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者,非特其負責人要受罰鍰及停業之處分,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併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則對於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不法電動玩具業者,如認亦應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豈非自相矛盾!且亦有鼓勵非法業者合法化之嫌。尤其,既准不法之電動賭博機具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若再以其涉及賭博行為予以罰鍰、停業、撤銷登記,將徒令政府公信蕩然無存,應非上開條例制定之本意。
㈢本件被告擺設係屬賭博機具,且其擺設數量僅有一台,且被告非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為業,且擺放之場所係檳榔攤,非專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依上開理由,應認本件被告行為尚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訴被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依上開說明可知,似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以賭博牟利,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擺設之數量僅有一台,且時間尚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賭資四千一百四十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出牌表七張,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