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丑○○
午○○亥○○白 謝碧雲 丁○○丙○○甲○○己○○戊○○複代理人 陳芬茹 被上訴人壬○○
子○○巳○○未○○申○○癸○○ 謝安棋 戌○○卯○○天○○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管理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由繼承人 白謝碧雲 、丁○○、丙○○、甲○○、己○○與戊○○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福佑宮乃創建於前清嘉
慶年間,由大陸渡海來台開墾之眾多漁民船戶捐款籌建,至今百年,詎民國六、七十年間,有不具普遍性及合法代表之少數人自稱為信徒,企圖霸佔福佑宮產業,私自於六十九年訂立「福佑宮組織章程」,並陸續提出信徒名冊、福佑宮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備查,並選出管理人為 謝完尾 ,不法管理議決福佑宮之產業,嗣謝完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審被告辰○○(原為福佑宮之管理人,因已改選由被上訴人謝安棋擔任管理人,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訴)、寅○○、辛○○、庚○○(以上三人均已死亡,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撤回 對渠 等之上訴)與被上訴人壬○○、子○○、酉○○、巳○○、辛○○、未○○、申○○、癸○○、謝安棋、戌○○、卯○○自任信徒,選出原審被告辰○○為管理人繼任。福佑宮之廟產應屬捐助者繼承人等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並非福佑宮全體信徒或捐助者之繼承人全體選出之代表,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權等語,爰起訴聲明:確認原審被告辰○○、寅○○、辛○○、庚○○與被上訴人於福佑宮之管理權不存在。因現福佑宮已改選由被上訴人謝安棋繼任而本件上訴人為福祐宮之承租人,而福祐宮為租金收受之主體,管理人是否合法取得管理權?是否得合法收取租金?租約是否經管理人合法終止等均將影響福祐宮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存滅,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否,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謝安祺 就福祐宮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之時)及現在之管理權均不存在。
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壬○○、巳○○、未○○、申○○、 洪鄭男 、戌○○、卯○
○、天○○、酉○○就福祐宮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之時)及現在之管理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係經螺陽、武榮、桃源、清溪、晉水、銀同等六縣來台人士
(永定縣人士不參與)推派為福佑宮之信徒而已,福佑宮現已登記「謝安棋」其管理人;又上訴人係福佑宮所有房屋之承租人,並非福佑宮之信徒,對於福佑宮之管理權毫無置喙之餘地,亦即無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福佑宮大多數承租人自知理屈業已搬遷,並不參與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不惟欠缺訴權存在,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經查:
㈠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福佑宮信徒,原審原告或被上訴人謝安棋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不明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丑○○、白謝碧雲、丁○○、丙○○、甲○○、己○○、戊○○與
福佑宮間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已經明確認定:
⑴福佑宮係前清時代由原籍大陸螺陽、武榮、桃源、清溪、晉水、銀同、永定
七縣來臺人士為供奉媽祖而建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除永定縣部分因另建有鄧光佛寺外,其餘各縣於六十六年間推派代表為信徒,舉行信徒大會,訂立「台北縣淡水鎮福佑宮組織章程」,選任管理人,並提出信徒名冊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臺北縣政府雖未實際審查該組織章程訂立之程序及信徒名冊內容之真實性,惟已就該寺廟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當時雖有人提出異議,但經通知未於三個月之期限內提出實證,臺北縣政府乃依法公告,此業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 林俊宏 證述明確,並有經臺北縣政府蓋印信交被上訴人存查之「台北縣淡水鎮福佑宮組織章程」為證。福佑宮之成立及其提出之上開組織章程,均經臺北縣政府形式審查,於公告期間內無有效之異議而准予備查,該組織章程並經臺北縣政府加蓋印信,交福佑宮存查,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⑵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除永定縣因另建有鄧光佛寺,自願放棄參與管
理之權外,福佑宮由其餘六縣各推派代表三人為信徒共同管理。嗣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辛○○等十四人為新信徒,共同參與福佑宮之管理,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上開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福佑宮設管理人一人,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四年。福佑宮之歷任管理人均係依上開章程所選任。謝完尾係於上開七十五年度信徒大會所追認之管理人,謝完尾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死亡,福佑宮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辰○○為續任之管理人。辰○○任期屆滿後,福佑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七年度信徒大會,改選謝安棋為管理人。福佑宮召開之信徒大會,均事先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及淡水鎮公所聲請報備,臺北縣政府及淡水鎮公所並派有代表列席,會議紀錄及有關信徒異動或管理人變更,亦均經臺北縣政府及淡水鎮公所同意備查,有聲請書、信徒名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及台灣省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附卷可憑。謝完尾、辰○○、謝安棋均係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應屬可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謝完尾、辰○○、謝安棋是否為福佑宮信徒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對外能否代
表福佑宮行使權利?形式上應從登記加以觀察,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已足認定謝完尾、辰○○與謝安棋均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實質上應由福佑宮之所有信徒加以決定,福佑宮所有信徒對於謝完尾、辰○○與謝安棋為福佑宮前後繼任之管理人乙節既不加爭執,表示渠等認同該三人為依序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並由該三人對外代表福佑宮行使權利,該三人所行使的權利,也應該受到保障,方足以保護福佑宮暨全體信徒的權利。又福佑宮形式上合法登記之管理人,有權代表福佑宮對外為法律行為;非經福佑宮信徒之異議、確認該管理人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進而為變更登記之前,該管理人代表福佑宮所為之法律行為,福宮佑亦不得加以否認。非福佑宮之信徒者,客觀上亦經由形式上之登記,來判斷是否由合法之管理人代表福佑宮為法律行為,無權過問登記上的管理人是否經過合法選任或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⑵本件上訴人為福佑宮廟產之承租人,存在有租賃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辰○○或謝安棋為合法之管理人,既已詳如前述,則辰○○或謝安棋自有權代表福佑宮對於上訴人為與租賃相關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敘 明渠 等為福佑宮信徒,自無權對於福佑宮內部選任過程加以質疑,渠等亦無權透過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除去兩造間任何有關租賃之爭端。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福佑宮管理權之存否,並不侵害上訴人之私法
上地位,上訴人是否應遷讓返還租賃物予福佑宮,端視上訴人與福佑宮間實體上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絲毫與福佑宮之信徒或管理人為何人無涉,從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即屬有據。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係屬於章程第三條
所規定之「螺陽、武榮、桃源、清溪、晉水、銀同」等六縣市人士之後代之資料,殊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劉穎怡~B法官王俊雄~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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