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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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與乙○○○係姐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7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4鄰20號玄天宮,甲○○因對乙○○○等兄妹換領渠等父親所有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致其無法提領款項一事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跨入玄天宮門檻時,將乙○○○壓制在地,以手肘及拳頭毆擊乙○○○頭部、手臂、胸部、背部等處,致乙○○○受有右顳頂頭部皮下血腫3.0×3.0×0.5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4.0×1.5公分、右上胸部皮下瘀血6.0×4.0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6.0×6.0公分、右上背部皮下瘀血7.0×3.0公分、右及左下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拉扯及衝撞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李滿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姐弟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等傷害,審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迄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稱:被告甲○○與係告訴人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視倫理毆打長姐,行為後嬉笑怒罵,猶稱告訴人對之無可奈何,且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過輕,難收刑罰報仇矯治之效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斟酌本案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素行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況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已無執行之必要而予宣告緩刑如上述。至另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有恐嚇、騷擾之行為等語,惟縱屬實情,亦應由檢察官另案究辦被告該次之犯行,並非本院在本案所能審酌,是故,若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亦應由告訴人另行循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或其他預防措施,不宜以此作為刑罰輕重之考量。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