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其自民國96年下旬某日起」、「第953016號勤務召集令」應更正為「其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第953016號教育召集令」,所犯法條欄二「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應更正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及增列「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使期緩刑期間內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